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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肖文举与王长海、张九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举,王长海,张九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肖文举,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九俊,女,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肖文举诉被告王长海、张九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仪茹,被告张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与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香江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由原告及任晓静、董振元、赵新红、康玉凤等人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信用社多次催促下,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被告的部分欠款6万元。原告替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万元,并要求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海未提交答辩。被告张九俊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不应偿还,而且我与王长海已经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以下简称香江分社)与被告王长海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王长海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原告肖文举及任晓静、董振元、赵新红、康玉凤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证明王长海、任晓静、董振元、肖文举、赵新红、康玉凤是联保小组成员,王长海于2009年4月8日申请贷款3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借款并担保的事实;3、2009年4月8日张九俊向香江分社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张九俊与王长海系夫妻关系,张九俊承诺无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同意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4、2013年8月13日香江分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文举为王长海的借款偿还本金6万元,尽了部分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1年3月22日香江分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进一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长海还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九俊对“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未在承诺书上签过字,信用社工作人员也从未找过自己,直到这些担保人找到自己后才知道王长海借款的事情,但是担保人找的时候自己已经和王长海离婚,同时提交离婚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方代理人对张九俊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离婚并不能免除张九俊的清偿借款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承诺书并非张九俊所欠,在张九俊不能证明王长海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8日,香江大市场的商户王长海、任晓静、董振元、肖文举、赵新红、康玉凤六人因进货用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香江分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在香江分社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其中王长海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长海当天向香江分社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长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22日,经香江分社催要,原告肖文举向香江分社替王长海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肖文举因王长海迟迟未能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王长海与张九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肖文举替被告王长海向香江分社清偿借款的行为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肖文举向被告王长海追偿,要求被告王长海偿还代偿的60000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长海、张九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贷款项用于家庭经营进货所需,属王长海、张九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肖文举的代偿行为属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代偿后取得追偿权,追偿范围限于代偿之义务范围,要求支付代偿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海、张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文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