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1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安国,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因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工作,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相互沟通和关心照顾较少。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对家庭和生活理解,价值观和生活习惯有很多的不同,三年以上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2月,被告曾在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以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甲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西庄自然村房屋按照原签订的协议履行。3.安徽省黄梅戏剧院股份是属于双方共同赠予本人父亲,不同意分割。4.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本人按合肥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每月愿意支付抚养费1000元。5.双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房产:滨湖明珠5-1704住房一套。因被答辩人抚养子女,可获得产权,但需支付房产现有价值一半给与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在合肥市邮电新村幼儿园入学。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工作原因,被告蔡某甲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同时,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蔡某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蔡某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蔡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同时,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蔡新一,被告蔡某甲表示同意,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蔡某甲收入的相关情况。证明其月平均收入20000元左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明珠5幢17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62平方米。截止2013年11月21日,该房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7621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所拥有的上述房产每平方米价格为7000元。对该套房产,原告陈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蔡某甲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160000元在安徽省肥东县与他人合建房屋一处;双方以蔡某甲父亲名义在安徽省黄梅戏剧院投资入股40000元。对上述自建房,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暂不要求分割;对于上述40000元投资款,原告陈某某表示放弃分割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出生证、出资建房协议;被告蔡某甲提供的劳务合同、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蔡某甲表示同意,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蔡某乙,被告蔡某甲有义务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支付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每月30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滨湖明珠5栋1704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定的市场价格为:127.62平方米×7000元(每平方米价格)=893340元(总价)-276212(尚欠房贷)=617128元。原告陈士敏主张该房产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补偿被告蔡某甲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蔡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蔡某乙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6年抚养费,即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计216000元;202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由蔡某甲交付给陈某某);三、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明珠5幢1704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补偿被告蔡某甲人民币300000元,该房屋现所欠房屋贷款由原告陈某某偿还;上述第二项中被告蔡某甲应付抚养费人民币216000元与第三项合计,原告陈某某应支付被告蔡某甲人民币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6个月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3个月内协助陈某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房贷转户等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蔡某甲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