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苏诉吴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苏,吴疆,张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344号原告姜苏,男,1979年3月5日出生。被告吴疆,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茜,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苏与被告吴疆、张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苏,被告吴疆、张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苏诉称:2010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吴疆签订《未出租情况证明》,表明吴疆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X162号房屋出售给我,同时收取我房款订金2万元。2010年5月6日,我与吴疆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同时吴疆给我签署了收到房款131万元的收条。我于2010年5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因上述房屋原共有权人杨X起诉吴XX、吴疆及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已经法院终审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我与吴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吴疆多次拖延和拒绝我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无效,我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31万元;2、请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我取得房产证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131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二被告赔偿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61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姜苏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过户到姜苏名下,是因为姜苏和最早的房主吴XX存在非法的放贷关系,因吴XX到期无力归还贷款,所以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姜苏名下;第二、我并未实际取得任何款项,这个案子中我的代理人曹X与姜苏交往过甚,与我并不认识,交通银行汇入曹X账户上的款项83万元,也未实际给我,我没有拿到一分钱,这个款项是用于姜苏以及曹X等人对外借贷之用;第三、姜苏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其主张的利息和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姜苏的诉讼请求。第一、我自始不知涉案房屋的任何信息,与吴XX、姜苏、曹X等人也不认识;第二、本案证据中的公证书的委托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我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X与案外人吴XX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杨X与吴XX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162号房屋(以下简称162号房屋),并于同年2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杨X与吴XX各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2008年11月4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8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8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写明杨X及吴XX于2008年11月4日在杨X、吴XX委托案外人范X出售二人共有的162号房屋的委托书上签名,其中委托的权限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上述房产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的签署房屋有偿转让合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领取售房款、交纳相关税费、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其它与上述房产有偿转让事宜有关的一切事务。范X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法律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公证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时止。”2008年12月19日,范X代理吴XX及杨X与被告吴疆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将162号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疆,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合同未对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当日,吴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通州支行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162号房屋,并以162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划入吴XX代理人范X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的账户。后房屋管理部门为吴疆颁发了16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吴疆与吴XX未办理162号房屋的交付手续。2010年3月4日,吴疆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9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29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吴疆与其妻被告张茜二人全权委托案外人曹X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162号房屋的权利情况,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办理房屋的买卖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茜申请对该公证书中所附委托书上落款处“张茜”签字是否为张茜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02923号公证书中所附《委托书》上落款处“张茜”签字笔迹不是张茜本人书写的。”此次鉴定费用2700元,张茜当庭表示没有发票自行负担鉴定费用。2010年3月12日,吴疆为原告姜苏出具《未出租情况证明》一份,写明162号房屋为其本人自住,未对外出租,并写明收到姜苏定金2万元。2010年4月13日,杨X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以下简称北苑派出所)报案,称其夫吴XX2010年3月9日15时左右告知其去山东并离开162号房屋,二人于同年3月18日失去联系。后北苑派出所受理了杨X的报案。2010年4月21日,吴疆将其向工行通州支行所借款项一次性偿还,本息合计47万余元。2010年5月6日,姜苏与吴疆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162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中约定吴疆以105万元的价格将162号房屋出售给姜苏,并依该合同办理了162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中亦未对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当日,吴疆为姜苏出具收到全部购房款131万元的收条一张,并写明其中129万元为通过转帐方式取得,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取得。2010年5月11日,房屋管理部门为姜苏颁发了16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姜苏于同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姜苏以162号房屋为抵押向亚运村支行贷款83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姜苏授权亚运村支行将贷款从放款账户转账至曹X在交通银行XXXXXXXXX的账户中。当日,亚运村支行将83万元贷款划至曹X上述账户。后亚运村支行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16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后杨X以无权处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范X代理杨X与吴XX与吴疆签订的买卖162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吴疆与姜苏签订的买卖162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姜苏与亚运村支行就162号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第三人亚运村支行将162号房屋恢复至无抵押。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2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X代理杨X及吴XX与吴疆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吴疆与姜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杨X、吴疆、姜苏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3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认定姜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苏表示其主张的61万元损失系房屋差价损失,但不申请评估。双方均认可吴疆代姜苏偿还162号房屋贷款12739元,吴疆要求从购房款中扣除,姜苏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12)二中民终字第0381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理财金账户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放款借款凭证、协议、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姜苏与被告吴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吴疆应返还姜苏购房款。故对姜苏要求吴疆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吴疆代姜苏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双方均同意从购房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姜苏要求吴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姜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本身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对其主张的起始日期不持异议;对姜苏要求吴疆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请求,因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不申请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姜苏要求被告张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经鉴定委托书上并非张茜本人签名且姜苏未能提供张茜收到房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吴疆有关其并未收到房款,购房款项系姜苏与吴疆对外借贷之用等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无效后,吴疆负有返还义务,至于其与案外人曹X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疆返还原告姜苏购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吴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苏购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三、驳回原告姜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张茜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零四元,由原告姜苏负担五千八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疆负担一万八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东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