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金,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胡馨文,2002年6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柏铭。婚后,原告在金田理村小学任代课老师,被告在垌心林业站工作,后因林业站改制,被告下岗,原告生下两个孩子后辞去教师职务,与被告一起到广东谋生,原告在广东经营一家杂货店并托人帮被告找到一份月薪2200元的保安工作,但因被告不干好工作,后被解雇。2007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私交异性,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原告。2008年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寒冷天气,将原告反锁在卫生间,原告通过电话求助亲人才得以解救。事发后第二天被告即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柏铭由被告抚养,女儿胡馨文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3、户主为陈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4、原告的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胡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胡馨文,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6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柏铭,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在家乡生活、工作,夫妻感情一般,后期双方一起到广东谋生,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自2008年初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共同建立了一个较为美满幸福的家庭,但被告不予珍惜,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采取消极的应诉方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无心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综上,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XX长,女儿胡馨文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儿子胡柏铭由被告胡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馨文由原告陈某抚养,儿子胡柏铭由被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