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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原某某假日酒店厨师,现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现暂住蜀山区(朋友家)。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瑶海区寿春路某某假日酒店负一楼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用手掰开被害人钟某的柜子,盗走其华为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68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所盗的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初犯,所盗的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