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伟诉王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王访宾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军担任法庭记录,在成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0日在店村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2日生下儿子王某甲。2010年3月至4月期间,我与被告修建10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方四间。由于被告经常惹是生非,被告的父母亲常常替被告还债,为此被告的父亲及母亲负债累累,就连5.12重建贷款都无法偿还,最后被告父亲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在2013年元月将其贷款转到我的名下。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俩人接触机会不多,被告及其介绍人隐瞒了被告婚前好逸恶劳和吸食毒品的恶习以及曾经有伤害他人、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致使我与被告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关系难以协调。被告婚后依然好逸恶劳,花钱无度,打工拍吃苦,还往往有小偷小摸行为。打工期间所有生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有时还惹是生非,加上吸食毒品而心绪不稳定,经常因琐事对我辱骂,甚至大打出手。原告的父母亲为了让被告能够自立,从我与被告订婚的那一天开始,就让被告修车、拉啤酒、收玉米,原告在江苏打工自身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给被告借钱1万余元。被告父母亲也曾多次向我父母亲借钱,就在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亲向我父母亲借款2万余元。2013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拿出刀子准备戳我被其父母拉住。由于被告好逸恶劳,花钱无度,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致使我与被告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逐步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偿还欠我父母的债务2万余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我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我好逸恶劳,吸食毒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和了解,2009年6月在店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即使有矛盾,也能互谅互让。答辩人从未殴打过妻子,为了生活,婚后不久双方一同去外地打工,打工期间挣的钱都让其保管支配。在答辩人生活困难做生意时,被答辩人及其父母也给予了一定的帮助,答辩人非常感激。前些年答辩人因交友不慎,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自己也非常悔恨。为了家庭和孩子,答辩人痛下决心已经戒毒。二、婚生子王某甲出生于2010年3月,现已三岁半,从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答辩人父母抚养照顾,与爷爷奶奶感情十分深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由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被答辩人诉称婚后双方于2010年修建砖混结构平方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答辩人被列为灾后重建户,因我和父亲系城镇居民,故以母亲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由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了四间平房,该房子系父母所有,并非答辩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其父母债务2万元,答辩人承认婚后为了家庭生活,与被答辩人一同向岳父、岳母借了一些钱,用于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深厚,被答辩人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0日在店村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生下婚生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互敬互爱。为了生活,双方在2010年夏天曾一起外出打工,但因未找到合适工作在外半月即回到成县。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及孩子等琐事双方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曾有吸毒恶习,原告对此产生不满,加之被告曾因刑事案件入狱服刑,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仍在北京打工,等待被告刑满出狱。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再次同去江苏打工,期间双方感情稳定,互相分工,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2013年七八月份原、被告相继回成县,8月10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不久,原告便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欠原告父亲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进行了交流和沟通,对彼此的性格和生活习惯有所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虽因被告不关心孩子及家庭生活等琐事常发生争执,致双方产生隔阂,然夫妻感情尚在。被告曾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判刑,原告都给予原谅,并共同外出打工,共谋家庭生活,可见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痛改前非,戒除恶习,多尽家庭责任,争取得到原告再次谅解,创造美满幸福家庭。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访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