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尹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扈德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负责人:张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博,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负责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扈德清,男,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宁春华,女,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尹仁晚,男,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尹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扈德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原告尹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德、第三人扈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春华、尹仁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尹博诉称: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车牌号为桂CC21**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内容包括交强险以及第三人险等商业保险,时间为一年。原告尹博于2012年9月24日7时驾驶桂CC21**小型越野车途经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大商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第三人扈德清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经交警认定,尹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尹博与第三人达成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尹博按协议全部将8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后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与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8万元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理赔,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理赔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未经保险公司核实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扈德清称,调解书上是扈德清妻子签的字,扈德清的名字是他照抄的,虽然我收了5万元赔偿金,但我认为第一期手术费、医药费是3万元,尹博在给付的时候还差了1000多元,第二期手术还没做,手术费还差1万多元没给,而且不包括营养费、误工费,这也应该由尹博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7时许,原告尹博(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驾驶桂CC21**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车主为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由东往北右转弯至大商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到第三人扈德清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小型越野客车右侧车头与扈德清左腿相撞,致使扈德清受伤。扈德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扈德清继续康复治疗、伤肢暂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逐步恢复(伤肢)负重行走及将来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扈德清已请陪护人员一人。扈德清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375.07元,住院医疗费30059.19元,其中,原告尹博支付门诊费375.07元、住院押金24700元。2012年10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博在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扈德清不承担责任。同日,扈德清委托其妻子尹夫秀与原告尹博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尹博负责扈德清前期治疗费3万元,另外再一次性赔偿扈德清后期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以后扈德清伤情自理;2、双方施救费、拖车费由各自承担;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2012年11月1日,原告尹博存入扈德清的银行账户55000元,扈德清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博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另收到扈德清代垫医药费5000元,共55000元。庭审中,原告尹博称扈德清在住院期间代垫了5000元医药费押金,因此在11月1日那天就补给扈德清了。2013年4月18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扈德清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为桂CC21**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保额为30万元。庭审中,第三人扈德清出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桂林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扈德清从2007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作岗位是看守工地,月工资1600元,其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扈德清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公司都照常给其发工资,住院期间自己按照120元/天的标准给付陪护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称,愿意在没有陪护人员出具收条的情况下,按照52.4元/天的标准支付陪护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收条、存款凭证、押金单据、医疗费发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桂林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费,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尹博驾驶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的车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扈德清受伤住院,且原告尹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扈德清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043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3、陪护费3440元(80元/天×43天,因第三人扈德清未提供陪护费的收据,故按照市场平均价格计算),4、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因第三人扈德清居住并生活在城市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累计78080.26元;此外,扈德清的经济损失还应包括适当的营养费、交通费及将来取出内固定物所要花费的医疗费等。原告尹博与第三人扈德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了结此事,已经支付给扈德清包括前期、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该协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本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后,再对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进行理赔;但原告尹博已代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垫付给第三人赔偿款8万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尹博8万元。因此,原告尹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尹博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尹博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