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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魏日永与曾清泉、厦门市通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日永,厦门市通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魏日永,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通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思兴路12号、榕泉路5号(1#厂房A区),组织机构代码55622284-8。法定代表人蔡婉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日永与被告厦门市通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被告厦门市通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日永诉称,2012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魏日永驾驶闽G4U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魏兴柳),与曾清泉驾驶的闽D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G2**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日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魏日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清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日永到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到闽侯黄道旭中医骨伤冂诊部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4602.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交通费472元、车辆维修费2134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闽D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G2**号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通安达公司。曾清泉系通安达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通安达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392.44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安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与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驾驶员曾清泉是公司员工,事故当天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3、肇事主、挂车均投了交强险,主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通安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返还。5、具体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人民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与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挂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3、交强险应当保留事故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偏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1时40分,魏日永驾驶闽G4U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魏兴柳),由永安市安砂镇往曹远镇方向行驶,至永安市曹远镇樟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曾清泉驾驶的闽D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G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日永、魏兴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魏日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清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日永到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88.62元。经诊断伤情:左胫骨上段骨折。并于当天到闽侯县黄道旭骨伤科诊所治疗。2013年1月24日,原告到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0.6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89.2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根据检验,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X(拾)级伤残。鉴定费900元由人民保险支付。另查明,闽D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G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通安达公司,曾清泉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闽D926**号牵引车及闽DG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闽D926**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安达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另一伤者魏兴柳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员工曾清泉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清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闽D926**号牵引车及闽DG2**挂号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曾清泉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通安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应由曾清泉的用人单位通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59.24元,被告对原告在三明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289.24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在闽侯县黄道旭骨伤科诊所的费用6070元认为属于按摩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虽然原告存在理疗按摩的项目,但原告系左胫骨骨折,医生根据伤情具体情况治疗,符合医学常理,原告提供了黄道旭骨伤科门诊部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在闽侯县黄道旭骨伤科诊所支出的医疗费6070元,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6359.24元(289.24元+607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34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费用68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6条之规定,营养期酌定为30天,营养费参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6条之规定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8.5元/天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故误工费为8850元(88.5元/天×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2335元/年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90天,故护理费为7973.01元(32335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计算合理,故残疾赔偿金19934元(9967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1月28日到黄道旭骨伤科诊所复查的交通费472元,但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及发票佐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修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清单,仅凭发票无法确认维修部位及具体费用,故修理费213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且鉴定项目合法,可以确认。重新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保险承担。10、关于检验鉴定费的问题,由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取,有发票在案为凭,故该项费用230元,可以确认。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746.2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959.24元(医疗费6359.24元+营养费600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8257.01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7973.01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获赔45216.25元(6959.24元+38257.01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530元(46746.25元-45216.25元)由被告通安达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原告459元(1530元×30%)。通安达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多支付的9541元(10000元-459元)可抵扣原告获赔的保险金。故原告实际获赔35675.25元(45216.25元-9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日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59.2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7973.01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鉴定费1300元、检验鉴定费2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46746.25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日永35675.25元。三、驳回原告魏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魏日永负担268元,被告厦门市通安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