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建魁与李太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魁,李太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刘建魁。被告李太荣。原告刘建魁与被告李太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魁诉称,被告欠其预付货款90000元,此后并没发货也没有退还原告预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躲避,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并负担利息。被告李太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南京市溧水荣业橡胶配件厂,原告曾有意要被告加工橡胶签字笔笔套。原告陈述2009年9月,被告让原告三次预付部分货款计40000元(其中仅有2009年9月29日第三次被告以借款的名义要求原告预付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形式);2009年10月,被告谎称其厂里职工手指工伤,需承担八万元的赔偿款为由,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再预付货款,原告遂又付了5万元预付款。2009年年底,被告开办的厂就关闭。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李太荣欠刘建魁款,本人保证自2012年11月25日开始支付刘建魁人民币3000元,如果有一个月不付款,本人承诺以下责任:本人的十里岗村的房子抵押给刘建魁。刘建魁有权行使房屋的权利,本人将来同意,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本人承担……”。但出具承诺后,被告仍分文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7日,原告在溧水区某一小区的车库里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建魁人民币计玖万元整,此据,欠款人李太荣。”原告持该欠条于2013年5月2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借条、承诺、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被告理应供货,在不能供货情况下,理应返还预付款。被告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应确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数额。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付原告3000元,视为双方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建魁预付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