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华业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华业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珠海市华业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霭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浩,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袁富国,执行董事。被告: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同玉。委托代理人:郭伟平,山西锋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庚润合,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珠海市华业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华业城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被告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浩,被告天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平、庚润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城公司诉称:被告金正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和制造各种包装材料(主要是纸箱),并将货物送至金正公司位于斗门区新青工业园内的厂区内,由金正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2011年3月份开始,金正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直至2011年7月,经双方核对尚欠原告货款28219.08元,金正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其唯一的出资人是天龙集团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金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219.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2.天龙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珠海金正未收款事宜,证明经金正公司核实,尚欠原告28219.08元货款的事实;2.天龙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的公告,证明金正公司停业后其股东天龙集团公司仍然从事股权转让的有关经营活动;3.金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金正公司是天龙集团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龙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所供的货物也是由金正公司签收和使用,货款亦由金正公司独立支付,即整个交易过程均由金正公司独立完成,故欠原告的货款也应由金正公司独立支付。金正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天龙集团作为金正公司的出资人,已尽到了出资责任,不应再承担额外的责任。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验资报告(设立);2.股东决议及验资报告(变更);证据1、2证明天龙集团公司所有的出资已经全部缴足;3.厂房、办公场所租赁合同;4.购车凭证及付款单据;证据3、4证明金正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即厂房及办公场所均以金正公司名义独立签署租赁合同,重要的动产如汽车等以金正公司名义签署购买合同并由其履行上述合同;5.对外签订销售、采购合同,证明金正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天龙集团公司无关;6.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7.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证据6、7证明金正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公司财务记录;8.珠海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缴纳房屋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通知;9.催缴通知;10.珠海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交清所欠费用及清理物料、设备等物品的通知;11.珠海爱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收回租赁物的通知;12.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决定;证据8-12证明天龙集团公司作为股东,鉴于金正公司持续亏损,生产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有权做出暂停生产决定;13.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07年4月4日珠海市红日东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14.公司组织结构图,证明金正公司管理架构健全且独立于股东;15.人力资源管理程序,证明金正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独立于天龙集团公司;16.采购管理程序,证明金正公司在采购业务方面独立于天龙集团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龙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金正公司签订的,与天龙集团公司无关;对证据2、3,认为公司的停业是指生产的停业,股权转让仍然合法有效,其也说明金正公司和天龙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有限责任。原告对被告天龙集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龙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尽管金正公司的出资额是全部缴纳,但按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天龙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公司成立以来每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华业诚公司与被告天龙集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正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金正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9日欠原告28219.08元货款未付。另查明,金正公司是2005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法人为天龙集团公司。2012年7月31日,天龙集团公司向金正公司发布了《关于子公司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暂停生产的公告》。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双方均在《关于珠海金正未收款事宜》上盖章确认未付货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珠海金正未收款事宜》,原告确认的未付货款为28490元,金正公司确认的未付货款为28219.08元,原告诉请的货款28219.08元与被告金正公司确认的未付货款金额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金正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货款,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金正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8219.08元,原告请求被告金正公司支付货款28219.0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在2011年12月29日对2011年3月至7月未付货款进行对帐,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双方对帐之次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龙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正公司是天龙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龙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能证明天龙集团公司的财产与金正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亦能证明天龙集团公司向金正公司所认缴的出资已全部缴足,金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生产设施、设备并登记于自己公司名下,金正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天龙集团公司在金正公司管理人员辞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及亏损的情况下,暂停金正公司的经营,是合法行使股东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天龙集团公司对金正公司作出停产的决定,就应对金正公司进行清算或破产,否则天龙集团公司就应承担涉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华业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219.08元及利息(利息以28219.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华业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宗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