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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钟呈芬诉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伟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钟某某,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项目经理,现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被告某某集团、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某某集团在沂河郡府25#、26#、29#、30#及B段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项目部缺少资金,以某某集团临沂分公司沂河郡府项目部的名义向我借款80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材料款,至今被告未拨付该垫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并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临沂天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二、被告杨某某同我公司既无聘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其虚构所谓的沂河郡府项目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三、被告杨某某只是天友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足如此之高的款项筹借,却无完善的财务手续,明显超越其负责权限,且存在虚构债务的重大嫌疑;四、贵院已受理多起与被告杨某某有关的纠纷案件,相关资料中出现了多种笔迹的杨某某签名,有必要责令杨某某本人到庭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五、我公司在临沂日报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定的明示效力,对本区域的相对人具有当然的告知和约束效果;六、鉴于杨某某虚构项目部并私自刻制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我公司已启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程序,请求贵院综合考虑依法中止案件的审理。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就是给某某集团干的,是某某集团的项目经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杨某某系青岛某某临沂分公司沂河郡府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青岛某某临沂分公司沂河郡府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某某集团的下设机构;被告某某集团承建了山东荣盛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沂市河东区的荣盛沂河郡府B标段(23#25#26#27#29#30#31#)的工程。原告钟某某为沂河郡府25#、26#、29#、30#及车库工程垫付材料款及各种费用共计8196222.97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某某集团下设的青岛某某临沂分公司沂河郡府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元)用作沂河郡府工程投资款,借款人杨某某,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系青岛某某临沂分公司沂河郡府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而该项目部系某某集团的下设责任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某集团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条、入库单、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生效法律文书、双方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的事实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为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工程垫付各种材料款及费用,并由被告某某集团设立的青岛某某临沂分公司沂河郡府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某某集团欠原告钟某某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某某集团沂河郡府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被告某某集团虽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杨某某与其既无聘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其虚构所谓的沂河郡府项目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杨某某只是天友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沂河郡府工程是由青岛某某临沂分公司沂河郡府工程项目部具体组织施工的,结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项目部系被告某某集团设立,被告杨某某系项目负责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本院受理的多起同被告杨某某有关的纠纷,相关资料中出现了多种笔迹的杨某某签名,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其在临沂日报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定的明示效果,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实原告垫付的款项确已用在被告某某集团承建的工程上,被告某某集团应对该垫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依法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某某集团辩称被告杨某某虚构项目部并私刻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在未经法定机关确认某某沂河郡府项目部系被告杨某某虚设、该项目部公章系杨某某伪造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被告某某集团不能举证说明某某沂河郡府项目部不是其设立并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其应对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