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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某、詹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卿绿秋。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滢滢。被告罗明容。被告詹续强。被告詹光乾。被告张乾玉。被告詹续莹。法定代理人罗明容。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宗,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詹续莹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尧、杨滢滢,被告罗明容、詹续强及被告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不服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仅应支付丧葬费3041.88元。工资标准及社保事实认定错误,应按劳动合同认定詹先中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到原告工程处工作只有2个月,即便原告为其购买了社保,因未满一年,也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生活补助费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不应按国有企业员工相关规定计算其待遇,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詹先中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支付被告丧葬费3041.88元,无需支付其他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无误,仲裁裁决中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生活补助费计算金额有误,少计算了,支持其他裁决事项。经审理查明,詹先中于2012年10月26日到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龙湖时代天街项目从事涂料粉刷的工作,2012年12月26日詹先中因病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詹先中在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詹先中购买了工伤保险,未为其购买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就双倍工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373.03元,丧葬费9555元,一次性抚恤金31500元,詹光乾、张乾玉生活补助费11400元,詹续莹生活补助费18810元,合计75638.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明容系詹先中的妻子;被告詹续强系詹先中的长子;被告詹光乾、张乾玉系詹先中的父母;被告詹续莹系詹先中与罗明容的女儿。2013年1月原告单位员工人均月工资为1520.94元。詹先中因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416.73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3043.7元。庭审中,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一份与詹先中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认为詹先中是小包工头,承包的是刷涂料的工作,不应签劳动合同,为了购买工伤保险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工资标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每月为2000元。被告方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并申请了证人徐仕伟出庭作证,该证人声称:“认识詹先中,自己与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詹先中与原告是否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生活借支单一份(其12月26日的5600元处未标明款项的性质,其12月27日的1万元处,有标明“用于安葬”),以此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6日支付了5600元的医疗费,2012年12月27日支付了1万元丧葬费。被告方承认收到上述金额,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认为5600元中有4900元是原告支付给詹续强与其父亲在原告处做工的生活费,有700元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另外1万元是为詹先中去世后(葬礼)所送的礼金。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资表、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出示劳动合同原件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内容不能对其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詹先中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对于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支单,其(2012年)12月26日的5600元处,并未标明款项性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了7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该“借支单”其10000元处,已标明“用于安葬”,被告承认已收到,认为属于(葬礼)礼金。本院认为,被告方收到的这10000元,是为詹先中去世安葬而支付的,应视为安葬费。对于詹先中月工资的认定,本院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确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未为劳动者詹先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突发疾病后,导致其无法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职工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的规定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剩余的医疗费4373.03元,应由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死亡待遇的有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另参考四川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是省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制度的。因当时的管理体制和客观情况,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作了规定。但一九九五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法,……,因此,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应参照我省现行规定处理好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待遇问题”;本院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处理詹先中死亡待遇问题。对于丧葬费,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第二条:“……,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4562.82元(1520.94元/月×3个月)。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第三条:“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本院认定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对于生活困难补助金,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第四条:“对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本案詹先中到原告处工作时间只有2个月,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其生前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应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共为4373.03元+4562.82元+14000元+4000元=26935.8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7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原告还应向本案被告支付1623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等,判决如下:一、詹先中生前在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二、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235.85元。三、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生活困难补助金4000元。四、驳回被告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被告罗明容、詹续强、詹光乾、张乾玉、詹续莹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