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与被告殷方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殷方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李同忠,居民。原告张玉兰,居民。原告李伟,居民。原告李燕,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玉国,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方欣,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廷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与被告殷方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殷方欣,被告泰山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殷方欣无证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南郚村中处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行人横穿马路避让不妥,货车前侧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方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花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殷方欣,该车在泰山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275.76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殷方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发生事故后,我已经赔付给原告55000元;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泰山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无证驾驶,如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殷方欣无证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南郚村中处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行人横穿马路避让不当,货车前侧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四原告亲属李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玉花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2565.4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方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花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殷方欣,该车在泰山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李玉花195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凌河镇南郚村,在家务农。其父已去世,其母张玉兰共有五个女儿。李玉花死亡赔偿金按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为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再查明,2013年11月26日,四原告与被告殷方欣就该次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殷方欣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145000元(已付清);同时四原告对被告殷方欣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安丘市凌河镇南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关费用单据、民事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方欣无证驾驶车辆与李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方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与被告殷方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方欣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各项损失145000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917元,由原告李同忠、张玉兰、李伟、李燕负担21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