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唐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唐秀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84号原告张秀萍,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唐秀华,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长伟(被告之夫),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张秀萍与被告唐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被告唐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6、7月份相识,同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养狗。2013年10月7日,被告称有20只小贵妇犬出售,都是年轻的母狗,没有任何疾病和传染病,还有几条是戴仔的,并于当日八点钟将19条狗送往我处,被告用我的信用卡取走10000元。当天被告送的狗九开始咳嗽,我认为被告所卖的狗携带传染病菌,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给狗治疗费14207元、犬死亡财产损失180500元、饲养被告所送狗的饲养费1000元、返还买狗款10000元,并由被告将其送的狗拉回,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秀华辩称:首先,我和原告张秀萍是老乡,原告张秀萍华养狗想要买狗,正好有人要卖狗,我将要卖狗的人介绍给原告张秀萍华,中间没有收任何费用;其次,我也不知道原告张秀萍华称的病狗是不是我们介绍的那家的狗,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萍与被告唐秀华系老乡,二人均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养狗,被告唐秀华曾经为原告张秀萍介绍过卖狗的。2013年,原告张秀萍要再次买狗,被告唐秀华卖狗的介绍给原告张秀萍。双方成交后,被告唐秀华之夫张长伟将小狗送往原告张秀萍养狗处。后原告张秀萍诉至本院称被告唐秀华所送小狗有病,导致其经受各种损失20余万元,被告唐秀华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秀华否认其所送小狗有传染病,且狗不是自己卖给原告张秀萍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张秀萍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原告张秀萍坚称是被告唐秀华送的狗有病致使其财产损失,被告唐秀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秀萍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系被告唐秀华所送小狗引起,故其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张秀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