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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宿松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蓬莱市宝力士水泥厂内盗割厂内废旧设备一万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5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蓬莱市宝力士水泥厂内盗割厂内废旧设备一万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宝力士水泥厂被盗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栾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潘某甲等人到其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废品及其收购废品的价格。(2)证人潘银龙的证言,证实潘某甲、潘某丙、王某等人去蓬莱盗窃废旧设备的事实。(3)同案犯潘某丙、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事实。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蓬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王某退赃的事实。(3)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被判刑情况。4、辨认笔录。同案犯潘某丙在蓬莱市看守所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系伙同他们一起盗窃的人之一。5、鉴定意见。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烟蓬价鉴字(2011)3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对自己伙同潘某甲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