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季淑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淑美,韩少华,张其水,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寒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季淑美,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韩少华,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潍坊市寒亭区城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其水,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少华与被执行人张其水、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季淑美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院查封(扣押)其鲁GJM0**号白色丰田RAV4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季淑美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其水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问题二人已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了协议约定,其中被查封(扣押)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约定归异议人季淑美所有;2、张其水与韩少华之间的借贷时间为2013年5月,发生在异议人与张其水离婚之后,该笔债务属于张其水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异议人与张其水既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就没有了共有财产,异议人也没有为前夫偿还个人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终止执行(2013)寒执字第878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其水及其前妻季淑美的共有财产”,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鲁G×××××号白色丰田RAV4汽车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韩少华辩称,异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张其水与季淑美于2011年9月19日结婚,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本案所涉车辆的购置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张其水与季淑美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该车的归属,依据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关于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所有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季淑美与张其水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该财产的归属,故应适用法定财产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3、该车辆一直被张其水占有并使用。张其水对该车辆既有财产份额,又对该车具有占有和使用权,故该车作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查封合情合理。被执行人张其水同意异议人季淑美的陈述,承认该车系季淑美所有,称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没有约定,是因二人之间有的约定是违法的(如还不上季淑美朋友的钱就不准张其水结婚的内容);张其水与季淑美的财产是分开的,车辆和房子都是季淑美用自己的钱买的;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季淑美装修房子用了张其水2万元钱,故季淑美才将车给其使用,直到还上这2万元为止。异议人季淑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复印件(因该车系贷款购买,发票原件在售车公司财务处)一份;2、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3、季淑美2011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季淑美出资购买的。4、季淑美与张其水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涉案车辆已约定归季淑美所有。5、季淑美与张其水的结婚证(已作废)与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异议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3认为看不出买车的钱是从该银行卡中支付的,且该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银行账户明细与异议人主张的用自己的钱买的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事后补充逃避债务,且其私下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季淑美与张其水离婚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二人离婚时,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季淑美与张其水均对该协议无异议。因季淑美在听证时提交的协议书与其在本院扣押车辆时出示给执行员看过的协议书不一致,季淑美解释离婚时其二人共写了两份协议书,并在听证后又将原出示的协议书提交本院。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书质证后提出,该协议书与听证时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同,特别是对车贷还款的约定内容截然相反,原协议书约定车贷由季淑美偿还,该协议书约定车贷由张其水承担,两份协议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1月22日系同一天,但内容相互矛盾,因此该两份协议书均不应采信;另外,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均体现出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结合从民政部门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二人离婚时并没有分割,仍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季淑美与张其水以其虚假离婚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十分明显。被执行人张其水、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张其水从原告韩少华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韩少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偿还韩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定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寒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协议义务,韩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寒执字第87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张其水及其前妻季淑美共有的鲁G×××××号白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另查明,异议人季淑美与被执行人张其水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购买了白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即本案涉案车辆)。2013年1月23日,季淑美与张其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公司和张其水的所有货款和借款、季淑美的信用卡均由张其水偿还,与季淑美无关”。离婚后,季淑美还在张其水经营的潍坊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居住过一段时间,涉案车辆一直由张其水使用,直至在本院扣押前几天才交给季淑美。又查明,除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季淑美与张其水的离婚协议之外,季淑美还在听证时和听证后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由其与张其水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婚姻离异后双方仍然保持交往与联系,并共同生活,其公司日常生活费用等由我张其水全部负责,但季淑美可随时来公司协助我工作;离异后在债务未全部还清前张其水不得与另外第三者建立婚姻关系,一经出现赔偿对方50万元;离异期间各自照顾好自己及家中老人,必要时对方主动参与”。所不同的是,听证时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季淑美的房贷及车贷与张其水无关,由季淑美偿还”;听证后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丰田RVA4,车牌号鲁G×××××归季淑美所有,本车贷款由我张其水交到车贷贷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在异议人季淑美与被执行人张其水的离婚过程中出现了三份离婚协议书,该三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均不相同,甚至有的内容还自相矛盾(如关于涉案车辆的贷款偿还问题,季淑美在听证时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季淑美偿还,而在其听证后提交的协议书中则约定由张其水偿还),而该三份离婚协议书中只有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对外具有明示的效力,其他两份离婚协议书因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则其约定只对季淑美与张其水二人有效,不能对抗对该约定并不知情的第三人。另外,季淑美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二人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季淑美可随时到张其水公司协助其工作、必要时应主动参与照顾对方及家中老人;在现实生活中,二人均承认离婚后季淑美还到张其水公司居住了一段时间、涉案车辆直到被扣押前几天一直由张其水占用使用;这与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反映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的内容相一致。综上,在三份离婚协议书中,应认定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该离婚协议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涉案车辆仍属于张其水与季淑美的共有财产。异议人季淑美主张涉案车辆属其个人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季淑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张京发审判员 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