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永冷行初20号原告秦忠新、秦向阳诉被告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新,秦向阳,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市零陵煤矿,冷水滩区高溪市镇易家桥村易家桥村民小组,冷水滩区高溪市镇易家桥村油菜塘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冷行初字第20号原告秦忠新,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原告秦向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明,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国资委),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潇湘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杨建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军,男,该委员会产权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星子岭。法定代表人唐相龙,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唐国庆,该煤矿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安陵,女,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冷水滩区高溪市镇易家桥村易家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易家桥小组)。负责人周建民,该小组组长。第三人冷水滩区高溪市镇易家桥村油菜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油菜塘小组)。负责人秦国平,该小组组长。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专甲,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秦忠新、秦向阳不服被告永州市国资委国有资产行政确认,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忠新、秦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民,被告永州市国资委委托代理人刘伟军,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委托代理人唐国庆、郑安陵,第三人易家桥小组,第三人油菜塘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国资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产权界定书,认定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煤矸石的产权属于永州市零陵煤矿。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秦忠新、秦向阳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从第三人易家桥小组、油菜塘小组有偿取得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抛弃在该两小组农村集体土地“夹子山”数十年的煤矸石固体废弃物的所有权,拟将其清运出去用于制作环保建材。正当原告与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因该处煤矸石发生产权争议时,被告超越职权违法作出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产权界定意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资委无职权对公私主体之间的产权纠纷作出处理意见的规定。因被告作出的《产权界定意见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煤矸石产权界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永州市国资委辩称,一、答辩人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2011年4月14日,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七项授权答辩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答辩人“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永州市零陵煤矿是市属国有企业,故答辩人出具的《产权界定意见书》是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未超越职权,主体资格合法。二、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程序合法,答辩人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书》之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查阅了有关山地权属资料;(2)内容合法。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煤矸石是永州市零陵煤矿采掘煤炭时留在山上的尾矿,且大部分存放在该矿区的山地上,小部分存放在该矿借用的村民小组的山地上,且借用的山地使用权归永州市零陵煤矿。永州市零陵煤矿从未放弃对煤矸石的所有权,一直安排职工对煤矸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和安全管理;(3)适用法律正确,《产权界定意见书》适用的法律都是正在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产权界定意见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述称,一、煤矸石是矿产资源,不是废弃物,且已被广泛利用;二、永州市国资委作出的《产权界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该矿煤矸石产权应归属永州市零陵煤矿所有;三、永州市国资委《产权界定意见书》正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煤矸石综合利用、安全管理、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等由煤矿企业负责,证明本案煤矸石的所有权包括管理权、处置权属于永州市零陵煤矿;四、永州市国资委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书》主体资格合法;五、原告与第三人易家桥村民小组、油菜塘小组签订的《煤矸石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处置煤矸石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永州市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范围图(局部,煤矸石山图);2、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范围《议定书》;3、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山林权证》,;4、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国有土地使用证》;5、借用山土《协议书》;6、借用山土《协议书》;7、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管理人员部分工资表;8、市政法法制办《关于零陵煤矿煤矸石被盗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重大维稳隐患的法律建议书》,上述证据拟证实易家桥工区煤矸石(山)所有权属零陵煤矿;9、《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三项;10、《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11、《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第四条;12、《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第五条;13、《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十八条第1款,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作出的《关于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煤矸石产权界定意见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并未超越职权,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则事实细则》第二条、附件;16、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17、《关于印发﹤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8)80号)第九条;1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矿煤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煤矿字(2005)162号)第六条;19、《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矸山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煤安监调查(2008)15号)第一条;20、永州市《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1、《永州市2013-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2、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动态》(第九期)刊载工作报道《冷水滩分局重拳打击非法开采煤矸石,当地村民拍手称快》;23、《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山砂、锰矿、煤矸石等矿产资源行为的通告》;24、江西省丰县公开拍卖新兔煤矿二井煤矸石《拍卖公告》;25、安徽省阜阳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开拍卖阜阳市金达煤炭有限公司煤矸石《煤矸石拍卖公告》,上述证据拟证明煤矸石是炭质页岩属于矿产资源,其所有权属于零陵煤矿。第三人易家桥小组、油菜塘小组述称,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煤矸石出售协议》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二、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抛弃在我们集体土地“夹子山”上的煤矸石属于煤矿早就放弃了的抛弃物;三、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抛弃在我们集体土地“夹子山”上的煤矸石是固体废弃物,不是矿产资源;四、被告违反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产权界定意见书》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零陵县山林权证,证明涉案“夹子山”属于第三人所有;2、两份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夹子山”为永州市零陵煤矿借用。庭审中,因被告永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被告及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提供的1-25号证据,第三人易家桥小组、油菜塘小组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秦忠新等人与第三人易家桥小组、油菜塘小组签订了一份《煤矸石出售协议》,约定两小组山上的煤矸石出售给原告秦忠新等人,价格为18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秦忠新、秦向阳与第三人易家桥小组、油菜塘小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秦忠新等三人变更为秦忠新、秦向阳二人。两原告在挖掘煤矸石过程中,第三人永州市零陵煤矿认为煤矸石属于本矿所有,遂与两原告发生纠纷。2013年3月29日,被告永州市国资委针对煤矸石的所有权作出了《关于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煤矸石产权界定意见书》,认定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煤矸石的产权属于永州市零陵煤矿。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两原告的复议申请,两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国资委所做出的产权界定的决定不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而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永州市国资委作出的《产权界定意见书》属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秦忠新、秦向阳与第三人易家桥小组、油菜塘小组签订了《煤矸石出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作出的《产权界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应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三、被告永州市国资委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应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举证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止,因10月4日至7日属法定假日,举证期限应顺延至10月8日。被告于10月9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没有正当理由,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依据,且原告秦忠新、秦向阳拒绝质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永州市零陵煤矿易家桥工区煤矸石产权界定意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唐丽华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