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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李胜军诉被告何朝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何朝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李胜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医生。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朝军,男,1987年9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军诉被告何朝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对被告何朝军所有的湘M8HZ**号本田汉兰达小汽车予以扣押。原告李胜军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荣成、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何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共同经营宁远县多米诺西餐厅,总投资为人民币705645.04元,原告占股份55%,被告占股份45%,其中原告出资392163.64元,被告出资313430元。由于管理不善,导致经营效益不佳,于2012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并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写了一份《经营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清理了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为303784.62元,被告还写了一张欠条。然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并没有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股金款)303784.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一切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朝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不合法的,原告应依法返还转让款30万余元给被告,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转让合同中的经营损失计算错误,转让费明显偏高。原告的诉请无理由,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胜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经营转让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余万元的来源;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3784.62元;证据3、4分别为张淑琼、欧运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人是签订《合同书》的证明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是自愿的。被告何朝军对原告李胜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异议认为:《合同书》的内容是违法的,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2的异议认为:欠条不真实,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异议认为:证人未盖章确认,未到庭作证,是无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胜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欠原告30余万元欠款来源可采信,《合同书》第五条规定:“乙方(被告)所欠甲方(原告)款项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若迟延,每迟延一天罚款一万元,以此类推。”罚款标准过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多米诺西餐厅并未转给原告,已由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注销;证据2、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多米诺西餐厅未取得“餐厅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①企业没有变更登记不仅是原告的原因,被告也有过错,其并未要求原告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②原告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先注销后变更是对的,③结算后我是要求注销营业执照的,是被告强烈要求留下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异议是,2013年7月2日下令整改的,此时许可证已注销,而被告自己未去办理,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经过,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共同经营宁远县多米诺西餐厅,总投资为人民币705645.04元,其中原告李胜军占股份55%,被告何朝军占股份45%。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佳,于2012年4月28日,经双方共同协商,清理了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签订了一份《经营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中确定了经营权归被告何朝军,明确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为303784.62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全部给付,否则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当日被告何朝军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李胜军股金款计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柒佰捌拾四元陆角贰分正。(¥:303784.62元)欠款人:何朝军。2012年4月28日。”《合同书》中还明确规定了债权债务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规定:“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被告)今后的经营盈利及亏损与否一律与甲方(原告)无关,全权由乙方负责。”被告何朝军一直经营至今,因何朝军到2013年4月28日,没有按“欠条”兑现,此前李胜军就没有办理“宁远县多米诺西式餐厅”转让给何朝军的有关手续,但是何朝军一直在经营,因“服务许可证”上的经营者是李胜军,李胜军为了不担经营风险,就于2013年5月6日将“宁远县多米诺西式快餐厅”在县工商局的注册登记予以注销。由于被告何朝军一直不给付原告李胜军投资款,原告李胜军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何朝军给付投资款303784.62元和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朝军提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李胜军口头表示在有足够的财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同意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并在开庭审理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了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以抵押财产价值不足为由不服本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反悔了调解协议,以后再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借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有在场人员签名。在《合同书》中对“多米诺西餐厅”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盈亏做了彻底清算,原、被告双方对清算的结果均予以认可,并有证明人欧运明、张淑琼参加清算并签名盖了手印。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投资款303784.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书》中规定的若2013年4月28日前投资款未付清,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明显过高,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24%,故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欠条”上的款项最高应按24%年利率计息。此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除了给付“欠条”上的金额外,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给付法律规定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不成,本院应即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朝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胜军投资款303784.62元;一、被告何朝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胜军欠款人民币303784.62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开始计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钟银审 判 员  谢荣成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