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徐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徐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3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同伦,王万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徐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蒋同伦。委托代理人郁立亚、魏东,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明。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负责人赵爱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同伦与被告王万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同伦委托代理人郁立亚、魏东,被告王万明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同伦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王万明驾驶货车与原告在淮阴区种猪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王万明驾驶的货车挂靠在无锡市硕磊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经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后,经法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704元。被告王万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万明是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万明已经垫付医疗费23013.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4时15分,原告蒋同伦驾驶苏HM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刘老庄种猪场厂区路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302县道9Km+600m处时,与沿淮阴区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万明驾驶的苏B98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蒋同伦、王万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部头皮裂伤;5、双侧颞部头皮血肿;6、右侧第1-3肋骨骨折;7、T7-9棘突骨折;8、肝脏多发囊肿;9、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4天,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头部外伤有癫痫可能,右肩关节有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本次住院花去住院费23013.04元,此费用由被告王万明垫付。2013年7月30日,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同伦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苏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同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3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右肩锁关节脱位,考虑手术内固定治疗,按照本地区常规手术,可考虑10000-15000元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次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2100元。另查明:苏B988**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万明,挂靠在无锡市硕磊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万明要求对本案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并同意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扣除商业险10%非医保用药。再查明:原告蒋同伦提供了两份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载明:“蒋同伦是我单位孙宝西组员工,月工资2800元,2012年6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住院治疗,请假期间(2012年6月3日-2012年10月2日),停发工资。”“刘梅是我单位孙宝西组员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6月3日因其老公蒋同伦发生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护理。请假期间(2012年6月3日-2012年9月2日)停发工资。”,原告据此主张原告收入已超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护理人员为刘梅,月工资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后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伤情说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被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同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万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难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又因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13.04元;2、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4天=1280元;4、误工费12202元/365天×90天=3008.71元;5、护理费60元(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6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12202元×20年×10%=24404元;7、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不作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59255.75元,扣除被告王万明垫付的医疗费23013.04元,原告的损失为36242.71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同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512.71元,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同伦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30元(医疗费限额余额8270元),合计36242.71元。因被告王万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13.0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余额中支付被告王万明827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4743.04元(23013.04元-8270元),因肇事车辆又在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王万明又要求对商业险一并处理,并同意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扣除商业险10%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万明垫付的医疗费13268.74元(14743.04元×90%)。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36242.71元,支付被告王万明21538.74元(8270元+13268.7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同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242.7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万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38.74元;三、驳回原告蒋同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在汇款单上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已减半),鉴定费2100元,合计2364元,由原告蒋同伦、被告王万明各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登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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