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鸿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霞,路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张鸿霞,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湛林燕,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冠军,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鸿霞与被告路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黄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霞委托代理人湛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尚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冠军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借款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路冠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冠军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张鸿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洪霞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张鸿霞曾用名张洪霞。以上事实有借条、济南市公安局岔路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鸿霞与被告路冠军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路冠军拖欠张鸿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鸿霞要求被告路冠军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冠军逾期还款,给原告张鸿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鸿霞借款60000元;二、被告路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鸿霞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时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路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