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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焕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已判决)因打牌输了钱,于是萌生开设赌场赚钱的念头,四人商量后,以500元每天的价格租用汨罗市高家坊镇河西街李某某的洗车店地下室开设赌场,赌场开设一天后,邓某(已判决)加入。赌场利用麻将“筒子”和“幺鸡”为赌具,以“扳坨子”的形式进行赌博,以庄家每局赢钱的10%“抽水”获利。任某丙负责赌场内资金管理,任某甲、任某乙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邓某负责“抽水”。赌场开设三天,每天经营两场,每场参赌人数均有十多人,累计参赌人数超过五十人,共计抽水获利一万余元,所获水钱由五人平分。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瞿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陈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邓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任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