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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凤兰与胡浩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兰,胡浩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851号原告胡凤兰,女,195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武,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小华(胡浩武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兰与被告胡浩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民、被告胡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华、刘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兰诉称:2002年底,我夫张×1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南墙街×号宅院赠与胡浩武。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1于2002年11月20日与胡浩武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无效。胡浩武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胡浩武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我要求胡浩武立即搬出上述宅院,胡浩武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胡浩武立即自北京市×区×镇×村南墙街×号宅院搬出,将该宅院返还给我。被告胡浩武辩称:2002年,胡凤兰之夫张×1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南墙街×号宅院房屋赠与我。2003年6月,我翻建了上述宅院内的房屋。现我同意返还给胡凤兰房屋。同时,反诉要求胡凤兰补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胡凤兰系胡浩武之姐。1989年3月18日,胡凤兰之夫张×1购得本村郭×北房5间(现为北京市×区×镇×村南墙街×号)。1995年,因胡浩武无房居住,胡凤兰夫妻便让胡浩武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2年11月20日,胡凤兰及其夫张×1给其二子分家,分家单载明:位于北京市×区×镇×号的平房归张×2所有,位于×区×小区甲×楼×单元×号的楼房归张×3所有,位于×区×镇×村南墙街×号房暂不分,由老人居住,不变卖。位于×区×镇×村南墙街×号房送给胡浩武居住,不得有任何纠纷。当日,张×1与胡浩武签订一《赠送房屋协议》,双方约定:×区×镇×村南墙街×号房,原属于张×1产权,张×1赠送给妻弟胡浩武使用,产权归胡浩武所有。日后张×2、张×3二人不得对此产权有任何纠纷,胡浩武有权变卖和赠与他人等处理。此后,胡浩武一直在受赠的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3月7日,张×1死亡。胡凤兰与胡浩武因故产生矛盾。胡凤兰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张×1与胡浩武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无效。2012年12月5日,本院(2012)×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转让。张×1对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进行处分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其赠与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据此,判决:张×1于2002年11月20日与胡浩武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无效。胡浩武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胡浩武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胡凤兰要求胡浩武立即搬出上述宅院,胡浩武予以拒绝。为此,胡凤兰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胡浩武反诉要求胡凤兰补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其撤回该反诉请求,且不同意返还给胡凤兰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胡凤兰提交的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民终字第06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胡浩武提交的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确认,张×1于2002年11月20日与胡浩武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无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胡凤兰请求法院判令胡浩武立即从北京市×区×镇×村南墙街×号宅院搬出,将该宅院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浩武如对上述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添附,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被告胡浩武自北京市×区×镇×村南墙街×号宅院迁出,将该宅院返还给原告胡凤兰。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胡浩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