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政明、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宋政明,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东营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曹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5971-3。法定代表人刘洪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政明,男,汉族,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干部。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新民,主任。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8975-7。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浩浩,男,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原告东营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与被告宋政明、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和人才中心)、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浩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永芳,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谷学东、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政明、就业和人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大酒店诉称,2005年4月4日前,被告人社局的原东营市就业办公室和东营市职业介绍中心(现调整为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多次在原告处安排招待餐,餐费一直没有支付。2005年4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具体经办人宋政明对账后,宋政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餐费单据张数和金额的收条,后被告人社局的原东营市就业办公室在其上予以盖章确认。对于上述餐费,原告从2005年4月4日起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前几年,相关人员说资金紧张,要求缓缓,近两年,相关人员互相推辞,说招待费由人社局办公室统一安排,他们没有相关经费,让原告直接找人社局,原告又找人社局的财务、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直至找局长索要,但仍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48915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2005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的经济损失24168元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的经济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政明未作答辩。被告就业和人才中心未作答辩。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社局承担的,人社局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人社局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宋政明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新世纪大酒店饭费单据54张(就业办42张,介绍中心12张),共计40267元(介绍中心8428元),另加2张单据共计2950元,共计43217元”,落款日期为4月4日,并加盖”东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公章。2012年6月25日,宋政明在该收条背面写明”此单据是05年5月份前我在市劳动就业办公室综合科负责办公室工作期间发生的接待费用。当时把酒店就餐单据收回时打的总欠条。5月以后,因工作关系调离就业办,临走时将相关单据一并交接给新任综合科负责同志。后来酒店多次找我催要此款,我也做了解释。”2012年8月10日,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东编发(2012)95号文件批复整合东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东营市职业介绍中心等机构,设立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2012年12月26日,东营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发布法人设立登记公告,法人名称为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举办单位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账单、报纸、文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政明当时作为东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干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个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东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宋政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现已被整合为就业和人才中心,其民事责任应由就业和人才中心承担。就业和人才中心虽由人社局举办,但其作为法人机构,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人社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丁浩、李志杰、刘三勋、姜国庆的签单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名为收条,实为收回餐饮费单据后出具的结算单,结合被告宋政明对该收条作出的说明,可以认定该收条出具的日期应在2005年5月之前。东营市劳动就业办出具收条后,应及时履行支付餐饮费的义务,逾期支付应赔偿因怠于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4168元,本院支持23821元【以43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政明、就业和人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费43217元、经济损失23821元,共计67038元,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43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74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