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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潘俊明与蒋乐平、罗跃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明,蒋乐平,罗跃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潘俊明。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蒋乐平。被告:罗跃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原告潘俊明为与被告蒋乐平、罗跃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理,因被告蒋乐平、罗跃设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蒋乐平、罗跃设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明起诉称,两被告系浙江东阳市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万隆公司)。1999年6月10日,万隆公司以进材料为由向东阳市吴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以下简称吴宁信用社)1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由于万隆公司只在2000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未及时归还,吴宁信用社将万隆公司及原告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万隆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宁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万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吴宁信用社申请东阳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0日,东阳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了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2066.69元、诉讼费3375元,合计为185441.69元。据调查,由于万隆公司2001、2002年度连续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03年11月4日被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万隆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万隆公司财产转移、流失,无执行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必须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万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代万隆公司归还吴宁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185441.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公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万隆公司由被告蒋乐平投资66万元,被告罗跃设投资50万元于1995年11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万隆公司未参加2002、2003年企业年检,于2003年11月4日被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行���处罚。同年11月25日被注销。2、东阳市人民法院(2001)东民二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六份、现金收入传票一份、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案报告一份,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为万隆公司向吴宁信用社的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为其支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185441.69元的事实。3、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商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进而证明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蒋乐平、罗跃设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万隆公司并未注销,只是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并未丧失实体权利。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乐平、罗跃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6月10日,万隆公司以进材料为由向吴宁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私营企业东阳市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为万隆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因万隆公司未及时还款,吴宁信用社将万隆公司及原告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东民二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宁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2168元(2001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潘俊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公告费共计3375元,由万隆公司负担,���俊明负连带责任。因万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吴宁信用社申请东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主动履行了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2066.69元、诉讼费3375元,合计为185441.69元。2010年11月20日,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东阳法院出具了结案报告。2012年11月,原告以万隆公司、蒋乐平、罗跃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3年3月,原告以蒋乐平、罗跃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蒋乐平、罗跃设的起诉。另查明,万隆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0日,由被告蒋乐平投资66万元、被告罗跃设投资50万元,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乐平。由于万隆公司2002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万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11月25��万隆公司被注销。原告因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万隆公司向吴宁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向相关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并支付诉讼费共计185441.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万隆公司追偿。万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后,两被告作为万隆公司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灭失,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案债权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应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乐平、罗跃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俊明代偿款185441.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蒋乐平、罗跃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