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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周罡、夏兴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周某,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雄明。被告:周某。被告:夏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夏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兰美、胡铭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杨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属的某支行某分理处申请贷款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商。经双方同意,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万元,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另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所属的某分理处依约与被告周某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月利率为7.544‰、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于次日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6万元贷款。被告夏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明确了其为被告周某上述借款作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相应的保证责任等。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截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55.82元,本息合计61855.82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6‰计算给付;2、被告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某借款申请书(对私)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2年1月13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某支行某分理处申请贷款6万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2年1月13日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3、融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夏某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融资保证函为被告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2年1月14日收到借款6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7.544‰、利息按季付息等。5、某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2761.11元利息的事实。6、被告周某、夏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夏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夏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对原告所举的六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质证抗辩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属的某支行某分理处申请贷款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商。经双方同意,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万元,每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另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7.54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夏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6万元贷款。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761.11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该笔贷款在借款期限内截至2013年1月13日止未还的利息为362.11元,逾期后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93.71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1855.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某支行某分理处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夏某签订的融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某支行某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周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55.82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周某、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