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徐荣九与张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九,张兆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徐荣九,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奎,男,住肥城市。原告徐荣九与被告张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九诉称,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兆奎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边家院镇过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过村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徐荣九肇事碰撞,致原告徐荣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气滞血瘀、多发软组织损伤。肥城市交警队以肥公交认字(2013)第4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荣九无责任。因肇事车鲁J×××××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张兆奎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02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张兆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兆奎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边家院镇过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泰东路边家院镇过村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徐荣九刮擦肇事,致原告徐荣九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荣九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328.6元,复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50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原告需休息两个半月。发生事故前原告徐荣九在高庄村委会看护村院、送报纸,月工资为300元。住院期间由徐文峰护理,徐文峰系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9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徐荣九之交通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徐荣九的损失有:1、医疗费:164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18天);3、误工费:930元(300元/月÷30天×93天);4、残疾赔偿金:9446元(9446元×10年×10%);5、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1300元;7、施救费:5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678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兆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兆奎,该车未加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肥城市边家院镇高庄村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一份、肥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明细表、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看车费收据、车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奎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荣九刮擦肇事,致原告徐荣九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兆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荣九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支出的材料费50元,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兆奎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张兆奎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荣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84.6元,减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33784.6元。二、驳回原告徐荣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兆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胜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