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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路口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丙。由于我们的婚姻是经人介绍,双方不甚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与我生气、吵嘴、打架。常在殴打我时,实施家庭暴力。多年以来,我的身上是伤痕不断。2013年6月21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我,欲制我于死地,现在身体仍有多处伤痕可见。在这之前我曾两次提出离婚,但为了孩子,我忍辱负重又过了两年。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丧失殆尽,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现有财产按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摊;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总之,请求杨某珍惜我们多年的夫妻情分,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向法院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现有财产按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摊;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9月3日以被告岳某甲父亲岳照坤名义,在路口乡岳庙村购置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两份;2、原告的诊断证明;3、路口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一份;4、原告身体不同部位受伤的照片;5、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6、原告身份证及其子女户籍证明。被告举证有:1、吴方兰、何明英证明材料各一份;2、被告父亲岳照坤购买新农村房屋的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3、被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4、原、被告婚生子岳某乙的证明材料一份;5、被告父亲岳照坤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准予。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2010年9月3日以被告岳某甲父亲岳照坤名义在路口乡岳庙村购置房屋一套,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适当分割,原告杨某应获得部分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岳某丙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岳某乙随被告岳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被告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家庭财产分割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