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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海康与曹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康,曹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杨海康。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曹琼。原告杨海康为与被告曹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海康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海康起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曹琼向章凤荣借款10万元,后归还章凤荣4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未归还。2010年9月章凤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琼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章凤荣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归还章凤荣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要求归还的2万元系原被告向章凤荣借款中6万元中产生的,原告在该案中系保证人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法律文书生效后,章凤荣向法院申请执行,由南浔区人民法院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执行61498元的事实。3.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代为归还章凤荣借款2万元的事实。4.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条、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各一份,要求证明判决书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总共偿付章凤荣40190元,其中也包括原告被法院执行的2万元的事实。被告曹琼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曹琼向章凤荣借款10万元,后归还章凤荣4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未归还。2010年9月章凤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琼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章凤荣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归还章凤荣借款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还的2万元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借款人章凤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因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了借款2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康代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