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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3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夏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09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涛,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市南区金桃园超市业主。本院受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0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0LVES”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购买侵权产品18元,公证费1000元,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辩称:侵权事实存在,但仅进货12双。原告损失不大,以后不再出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权;证据2、北京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商标权;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权;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证据5、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证据6、(2012)莱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袜子;证据7、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专业的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销售能力突出;证据8、购物单据、证据;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证据10、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小票上没有“七匹狼”三个字,照片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卖的,记不清实物模样了。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10不予质证。对18元购买袜子费用没有异议,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0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2、2012年3月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的金桃源海滨超市,由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袜子四双,花费18元,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商品名称为“竹炭纤维男袜”的购物小票一张和号码为0023443,商品名称为“袜子”,盖有“青岛市市南区金桃源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商户名称为金桃源超市的中国银联刷卡单一张,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4、被告夏涛系青岛市市南区金桃源超市业主。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被控侵权袜子包装上使用了狼形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相同;奔狼图案下方有“QIXILANG”字母。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男袜的标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奔狼图案”,而“奔狼图案”和“SEPTW0LVES”字样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产品系被告夏涛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