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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邓坤昌与刘普端、益阳市鸿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坤昌,刘普端,益阳市鸿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邓坤昌。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刘普端。被告益阳市鸿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陶。委托代理人汤庆年。原告邓坤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普端、益阳市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普端、被告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普端系被告鸿利公司实际股东,受鸿利公司委托办理华美大厦收购事宜。2011年6月5日,被告刘普端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陈芳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借据,拟证明刘普端向陈芳借款20万元,邓坤昌是保证人;证据二,收条,拟证明邓坤昌代刘普端向陈芳还款20万元;证据三,委托书,拟证明鸿利公司委托刘普端办理相关事宜;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陈芳向刘普端转款事实。被告刘普端辩称,向陈芳借钱属实,实际只借了18万元,已经支付了几个月利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普端未提供证据。被告鸿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内容与被告鸿利公司无关,鸿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鸿利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据,证据一,鸿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刘普端不是鸿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被告刘普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形成不清楚,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被告鸿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与鸿利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即使该份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鸿利公司授权了刘普端借款;对证据四认为系未加盖银行印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刘普端对被告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均主张刘普端系鸿利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涉及刘普端与陈芳及邓坤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普端认可借款事实,该份证据应予认定。证据二中陈芳的签名字样与借据上的签名字样在书写习惯上存在较大的差距,且邓坤昌自己反映的该份收条形成情况与条据记载内容不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刘普端向案外人陈芳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原告邓坤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落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刘普端,原告邓坤昌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陈芳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普端支付了20万元。2013年8月1日,邓坤昌向陈芳还款20万元,陈芳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坤昌代刘普端、益阳市鸿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坤昌是刘普端向陈芳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邓坤昌在被告刘普端未按约向陈芳还款后代偿了借款。邓坤昌起诉要求刘普端偿还代偿款,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刘普端向陈芳借款属实,邓坤昌履行保证责任代刘普端向陈芳归还借款后,有权向刘普端追偿,原告邓坤昌要求被告刘普端归还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中,被告鸿利公司没有在借据上署名、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普端是受委托代表被告鸿利公司借款,被告鸿利公司不是原告邓坤昌保证债务的借款人,原告邓坤昌要求被告鸿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普端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坤昌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坤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普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洪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旷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