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长庆油田第五采油厂实习生。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0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再次被批捕,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加某某伙同边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在定边县冯地坑乡长庆油田第五采油厂姬一输石油器材库盗窃原油破乳剂XL三桶(每桶200千克),以1600元卖给李永泉(已判刑),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加某某供述、同案犯边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魏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领条、证明、员工登记表、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照片、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国家数额较大财物,被告人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加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上缴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加某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加某某患有肺结核,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