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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支行,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付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中国某某银行石家庄市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支行诉称,2010年中国某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桥西区某房产。借款期间为30年,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在石家庄市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2010年《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443065.64元;截止到2013年5月6日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777.1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没有异议。但自2012年11月起,我已告诉银行自己无还款能力,希望银行能走法律程序。由于原告一直不予处理,我认为责任在原告,故不应由我承担利息、罚息,并且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也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某提供借款462000元,期限为30年,用于被告购买座落于石家庄桥西区某房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20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2714.01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高某某自愿用所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462000万元。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予以证实。被告高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收到贷款后,开始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5月起停止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6日,被告高某某拖欠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777.16元,拖欠未到期借款本金443065.64元。原告提交还款明细清单,被告质证称,其不应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因是之前其已多次告知原告,由于自己已无还款能力,让银行走法律程序,但银行一直未起诉,故不应由其承担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主张不承担利息及罚息,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高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继续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截止到2013年5月6日已到期借款本息共计2777.1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43065.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高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座落于石家庄桥西区某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继续偿还。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