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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五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铁东支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铁东支行,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刘五勤,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伦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代表人郭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该行副经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铁东支行。代表人杨生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华,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张国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副经理。被告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万,该公司注册登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雅琴,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原告刘五勤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驻马店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铁东支行(以下简称铁东建行)、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通基金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伦领,被告驻马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张新峰,被告铁东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建、雷志华,海富通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万、姜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勤诉称,2010年7—8月份,铁东建行副行长雷志华、营业部主任张长建多次到其家推销基金,因其对基金不了解,没同意购买。2010年9月10日,雷志华、张长建带领驻马店建行的陈新胜、周金玲又到其家推销海富通周期基金,称大单销售,只赚不赔。在他们再三劝说承诺保本的前提下,2010年9月13日其同意动用铁东建行的存款500万元,认购海富通周期基金500万份,每份申购价1元。2010年10月18日其认购的该基金开放,雷志华、张长建及时通知并将其所认购的海富通基金进行了全部赎回操作,当日基金净值是1.015元/份,账面显示盈利75000元。2010年10月25日其到铁东建行取钱时发现账户上赎回的基金款没有到账,雷志华、张长建称建行总行的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前台操作成功,后台没有执行,赎回没有生效,其再次要求雷志华、张长建将认购的基金全部赎回��当天雷志华、张长建再次将其认购的基金进行全部赎回操作,网银系统显示交易成功。后其到铁东建行取钱,赎回的基金款仍没有到账,雷志华、张长建称网络系统故障还没有修好。其根本就不知道基金是如何购买和赎回的,何时购买和赎回均听从铁东建行的指令,由铁东建行具体操作。后其多次要求铁东建行将基金全部赎回,他们称现在基金市值低于购入价,赎回赔钱,等到基金市值回升到购入价后再行赎回为好。其自2010年9月13日认购海富通基金500万份后即与海富通基金公司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8日第一次赎回该基金表示其要与海富通基金公司解除理财合同;2010年10月25日第二次赎回该基金更坚定其解除理财合同的决心。海富通基金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支付其赎回款507万元,海富通基金公司是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销售基金的委托人,应对其���失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于2010年10月25日解除;2、海富通基金公司支付基金赎回款507万以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答辩称,其只是基金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对基金产品进行介绍和推荐,并履行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刘五勤购买的基金是海富通基金公司发行的,刘五勤购买500万元的基金份额,支付手续费1000元,其只收取手续费中的一部分。其承诺所谓的保本,实质是封闭期内的保本,封闭期已过,基金开放当日即赎回,可保证购买的500万元基金不受损失。基金的赎回权在刘五勤,其只是给刘五勤提出建议。其作为受托人接受刘五勤的申购、赎回业务���,将该信息传递给海富通基金公司,基金公司具体受理业务,所以在刘五勤申购、赎回时是到其营业柜台申请办理业务,不是其代刘五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由于其网络系统原因,导致刘五勤2010年10月25日未能成功赎回,存在过错,其可以承担未能赎回期间造成的损失。2010年11月6日,其系统已设置正常,可以赎回,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2010年10月25日净值与2010年11月6日净值的差额。至于以后的损失,是由于资本市场及刘五勤长期不赎回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富通基金公司答辩称,其与刘五勤不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基金合同而产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刘五勤要想解除该关系必须成功赎回基金份额。刘五勤成功申购后,其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赎回的信息,所以其公司不应支付刘五勤赎回价款,更不应赔偿刘五勤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工作人员陈新胜、周金玲、雷志华、张长建到刘五勤家进行海富通周期基金大单营销,并承诺保本。2010年9月13日刘五勤同意用在铁东建行的存款500万元,在铁东建行认购了海富通周期基金500.11万份。2010年10月18日,刘五勤认购的该基金开放,陈新胜、张长建电话通知刘五勤到铁东建行办理全额赎回。张长建和刘五勤一起通过铁东建行网银演示机进行网上全额赎回交易,并且显示交易成功。2010年10月25日刘五勤到铁东建行取钱,发现2010年10月18日的赎回未交易成功,张长建和刘五勤当即又进行了全额赎回交易,网银系统显示交易成功。之后,刘五勤到铁东建行查询,基金份额仍在账上,第二次赎回交易仍未成功。另查明,海富通基金单位净值2010年10月18日为1.0010元、2010年10月25���为1.0180元,500.1100万份该基金价值分别为500.6101万元和509.1120万元。海富通基金公司是海富通周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驻马店建行和铁东建行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代理销售机构,驻马店建行是铁东建行的上级主管部门。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网络系统发生故障,2010年11月6日恢复正常。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券业务回单,交易流水详细信息表、证人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基金档案、基金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五勤在驻马店建行和铁东建行工作人员承诺保本的情况下购买了海富通周期基金500.11万份,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刘五勤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2010年10月18日该基金开放当日,铁东建行工作人员与刘五勤一起将基金全额赎回,基金价款500.6101万元,网络系统前台显示赎回成功,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系统故障差错,致使赎回信息没有传输到海富通基金公司网络系统,赎回失败。2010年10月25日铁东建行工作人员与刘五勤再次进行基金全额赎回操作,仍未获得成功。刘五勤从第一次赎回该基金起,即表示不愿再持有该基金的基金份额,由于建行系统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刘五勤基金交易失败,遭受损失,过错责任人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对刘五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富通基金公司对刘五勤遭受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承担支付刘五勤基金赎回款500.6101万元及利息损失。刘五勤的基金赎回款利息损失从取款之日起,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出卖过程��发生的纠纷,故应定案由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刘五勤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驻马店建行,铁东建行答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海富通基金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五勤基金账户上的500.11万份海富通周期基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铁东支行所有。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铁东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五勤基金赎回款500.610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五勤对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0元,刘五勤负担29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铁东支行负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