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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汪掌宝与胡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掌宝,胡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汪掌宝。被告:胡伟民。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汪掌宝诉被告胡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6000元,均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民偿还原告汪掌宝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汪掌宝负担75元;由被告胡伟民负担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