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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小彩与吕安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彩,吕安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陈小彩。委托代理人:胡健。委托代理人:仇茹媛。被告:吕安妃。原告陈小彩与被告吕安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彩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仇茹媛,被告吕安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吕安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彩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安妃因需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小彩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吕安妃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安妃答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本案纠纷款项实质系会款。被告曾参加了原告陈小彩作为首会人的互助会,该会自2009年11月17日始至2011年1月17日止,连会首共16届,每月17日标会,每届会款10000元,总会款160000元。后该互助会又增加了一名会员,标会时间延长至2011年2月17日,总会款增加为17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以月息4280元中标,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份。至2010年12月份,被告连本带息共支付了13届会款157600元,包括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再支付四届本金即40000元就可将170000元借条归还,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之子杨志江于2012年1月20日代被告归还了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会款未予归还,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吕安妃举证如下:1.互助会会单复印件及记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讼争170000元系互助会会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及举证,原告补充陈述:本案讼争170000元系借款而非会款,被告之子杨志江代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65000元未予归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借条落款签名系本人书写,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实质为会款而非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借条中170000元性质系借款还是会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170000元为会款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会单及记账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归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会单及记账单均为复印件,会单内容空白,未注明标会人员的具体标息和金额,且两者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吕安妃因需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65000元未予归还。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彩与被告吕安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吕安妃辩称本案讼争款项170000元系会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讼争款项尚欠35000元未予归还,现被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仅认可该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余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安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彩借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吕安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吕安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