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其购买的200棵杨树中的83棵。经鉴定,该83棵杨树的立方材积为11.734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侦查终结报告,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