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50分,被告人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125-30”型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河西堡镇卫生院门口处,与甘肃省古浪县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甘H7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秦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50分,被告人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125-30”型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河西堡镇卫生院门口处,与甘肃省古浪县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甘H7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秦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3年8月25日22时15分所采秦某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秦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8月20日20时50分,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秦某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秦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秦某供述,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秦某二轮摩托车扣押及返还的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秦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的事实;6、被告人秦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秦某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泽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