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长秋与邱常强、杭州浦沅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秋,邱常强,杭州浦沅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陈长秋。被告:邱常强。被告:杭州浦沅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陈长秋为与被告邱常强、杭州浦沅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秋、被告浦沅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常强、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秋起诉称:被告邱常强系被告浦沅公司名下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2012年12月14日上午,邱常强驾驶的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自宁海县胡陈乡开往杭州方向。8时45分许,该车沿盛宁线自东往西行驶至盛宁线111KM+200M处时,因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车头与由对向叶甜亦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叶甜亦及原告等共车内六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72.9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32.90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邱常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沅公司对被告邱常强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长秋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就医的事实;③门诊收费收据7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1072.90元的事实;④交通费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就医等支出交通费80元的事实。⑤宁海县力洋中心卫生院及宁海县城关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须休息14天的事实。被告邱常强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浦沅公司答辩称: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邱常强系浦沅公司雇佣的员工,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浦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浦沅公司未举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当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14天,但原告以每天120元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诊时间、次数相对应的票据,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对此未提供需补充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浦沅公司无异议,被告邱常强、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上午,邱常强驾驶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自宁海县胡陈乡开往杭州方向。8时45分许,该车沿盛宁线自东往西行驶至盛宁线111KM+200M处时,因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车头与由对向叶甜亦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叶甜亦及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任婉芬、陈长秋、叶秀芬、黄志满、胡光鑫、吴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072.90元。被告浦沅公司系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邱常强系被告浦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72.90元、误工费1661.10元(118.65元/天×14天)、交通费80元,合计2814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及叶甜亦等7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伤者按比例分配,原告及叶甜亦等7人的医疗费用总损失为14869.78元。为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得到赔偿为1072.90元/14869.78元×10000元=721.53元。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分别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721.53元、误工费1661.1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462.63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常强负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浦沅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51.37元(2814元-2462.63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秋交强险赔偿金2462.63元;二、被告杭州浦沅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秋经济损失351.37元;三、驳回原告陈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浦沅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