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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险山西运城部上诉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9638489-7。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号环球财富大厦*********室。负责人翟有慧,系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委托代理人徐科锋,系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文化,男,汉族,1966年8月2日生,山西省新绛县人,住山西省新绛县泽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14247-3。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简称安邦财险山西运城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山西运城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李鑫的委托代理人徐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文化、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6日14时30分,被告卫文化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791**一晋MK8**挂货车沿福银高逮公路西安方向行驶至1743KM+800米处时,分别与韩建清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568**轿车、原告李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蒙M183**一蒙M60**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咸公交福认字(2013)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福银高交大队二中队委托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5月10日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13)040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5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40元、停车费760元。又查,晋M791**一晋MK8**挂货车车主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晋M791**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晋MK8**挂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查,蒙M183**一蒙M60**挂货车挂靠在阿拉善右旗平达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鑫。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卫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7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晋M791**-晋MK8**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山西运城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l份,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山西运城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赔偿,但由于该起事故中韩建清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568**轿车也是受害者,故应根据两受害者的损失数额比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数额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山西运城部根据被告卫文化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卫文化系肇事车辆司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车主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鑫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595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240元、停车费76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3555元,按以下方式承担: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鑫280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鑫13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鑫承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承担100元。宣判后,安邦财险山西运城部不服,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而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住宿费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应属间接损失,依照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460元、交通费240元、停车费76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9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鑫辩称,答辩人上述费用均为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只承担第三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但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应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该义务,故该条款未生效。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以此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