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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元坤(系被告蒋某某之父,一般代理),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元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不到半年,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婚前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6月14日,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2013年7月2日,被告更换手机号码,从此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属于草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姻关系不牢,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对被告娘家陪嫁的财产补偿5000—6000元。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证据:1、被告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特委托其父蒋元坤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融洽。2013年6月14日,被告蒋某某外出打工。自2013年7月2日以后,被告蒋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原告胡某某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庭审中,不能到庭的被告蒋某某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委托代理人也表示对被告蒋某某结婚时娘家陪嫁的财产离婚时不带走并放弃补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从恋爱至结婚时间不足半年,婚前彼此缺乏足够了解,且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外出打工以后,不足一个月便与原告切断联系,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也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娘家陪嫁的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带走并放弃补偿,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