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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执指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如东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如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北执指字第3号被执行人:鲍如东。本院在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被执行人鲍如东财产刑一案中,经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鲍如东于2011年4月15日以宁波富恒铝型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并由宁波市天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兵、胡会东和鲍如东个人对上述贷款作担保。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的过程中,鲍如东并骗取王乐宾的财物,造成王乐宾经济损失1144万余元。鲍如东的行为触犯刑法,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10万元。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损失及王乐宾的损失应由鲍如东负责偿还。现鲍如东已服刑,上述案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终结(2013)甬北执指字第3号案件的执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宾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李文辉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邱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