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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万某某,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济源市轵城镇打工时认识,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0年5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次女出生40天,被告将其和两个女儿送回娘家,就不再管母女三人,也未给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伤透其的心,现两人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张某丙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关系和基本情况。3、2013年4月17日嵩县大章镇水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份以后,原告一直独自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没有进行探望和照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进行调查,张某甲证实其子张某甲离开家已经两、三年了,从来没有与家人联系过。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某甲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婚生长女张某乙,2010年5月2日婚生次女张某丙。2010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及两个女儿送回原告娘家河南省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后,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两、三年前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份将原告及两个女儿送回原告娘家,后离家下落不明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暂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