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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阳县农商行与杜清海、李光珍、杜清涛、杜清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清海,李光珍,杜清涛,杜清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山东济阳县。被告杜清海,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光珍,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杜清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杜清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清海、李光珍、杜清涛、杜清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寿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圣雨、人民陪审员朱宝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清海、李光珍、杜清涛、杜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清海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0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1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杜清涛、杜清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于2013年4月12日还款6000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3000元,剩余21000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借款人杜清海、共同债务人李光珍、被告担保人杜清涛、杜清军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杜清海、李光珍、杜清涛、杜清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7日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清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即30000元,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和门窗加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杜清涛、杜清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元,为被告杜清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杜清海依据上述合同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0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杜清海借款2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2月26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杜清海1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2年8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0.16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对2012年2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还款6000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3000元,剩余1000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对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及应付利息至庭审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光珍系借款人杜清海之妻,借款人杜清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清海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杜清涛、杜清军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杜清海向原告借款,被告杜清涛、杜清军自愿为被告杜清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清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光珍系借款人杜清海之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种植、门窗加工等家庭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光珍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清海、共同债务人李光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杜清海、共同债务人李光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杜清涛、杜清军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清海、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10.1666‰计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2499‰计息);二、被告杜清海、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10.1666‰计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2499‰计息);三、被告杜清涛、杜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清海、李光珍、杜清涛、杜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朱宝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萍—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