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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杨社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杨社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社民,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3)礼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鹏,被上诉人杨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礼泉县阡东镇经销果品包装材料。被告从2010年10月份起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不定期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内衬、胶带等包装材料,交易方式为记账交易,被告清结货款后原告在记账单上划掉或标注。2010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纸箱250只,价格每只3.05元;内衬200个,每个0.11元;胶带5卷,每卷5元,共计809.5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纸箱280只,每只3.05元;内衬300个,每个0.11元;胶带5卷,每卷5元,共912元。以上两笔交易均系被告签名,货款合计1721.5元。其余拉走的包装材料签名分别为张伟良、张勇、贾俊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包装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的记账单在卷为凭,被告依法应予结清。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货款,因系案外人签名,被告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0月27日的一笔交易,被告虽部分认可,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笔交易的全部货物已被被告拉走,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张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结清原告杨社民货款1721.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张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0月27日拉走杨社民280只纸箱的是张伟良,不是他。他只购买了300个内衬及5卷胶带。原审错误理解交易习惯认定他拉走杨社明280只纸箱。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杨社民辩称:10月27日,张鹏购买的货物中包括280只纸箱。当时由于张伟良签字的下方只剩两行,不够记录全部三种货物,因此他将280只纸箱写在了张伟良签名前。纸箱和内衬是配套使用的。不可能只买内衬不买纸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包装水果时,纸箱和内衬是配套使用的,购买纸箱的同时一般都要购买内衬;反之亦然。本案中,在张鹏签名的10月27日这笔交易之前是张伟良经手的一笔交易,其中包括500只箱子、500个内衬和5卷胶带。张伟良不可能再单独购买280只箱子。其将780只箱子分成两部分也不符合情理。况且,在280只箱子前标注有序号⑤,之后的内衬和胶带前再无序号,这些都说明,2010年10月27日张鹏在杨社民处购买了280只箱子、300个内衬和5卷胶带。张鹏诉称自己只购买了300个内衬和5卷胶带,没有购买箱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