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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陶三妹与刘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三妹,刘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陶三妹,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东,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三妹诉被告刘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忠东驾驶皖R713**号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反道行驶,在行驶至205国道高山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腊保(男,47岁)驾驶的皖B744**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陶三妹受伤、杨腊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刘忠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三妹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加强患肢,术后三个月逐步丢拐杖负重行走;2、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3、门诊复查;4、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2013年5月20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陶三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经查,皖R713**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忠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986.5元(医疗费492.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0%×20年=42048元、误工费100元/天×(354日+30日)=38400元(原告月平均约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68天,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费122元/天×(68日+90日+15日)=2110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事实及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2、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忠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出示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证据4、出示出院记录、病历、病休证明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出院后建休的事实;证据5、出示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及检查支付部分医疗费492.5元的事实;证据6、出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7、出示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证据8、出示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忠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3、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属农村户口,我们没有看到在城镇居住的材料,也没有提供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标准过高,原告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医嘱建休半年不符合医院规定,与实际伤情也不符,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及二次手术期间,加强护理天数并没有医嘱,90日明显过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刘忠东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当庭出示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2、当庭出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当庭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误工时间过长,庭前2013年10月21日邮寄寄出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法庭准予,一般医师建休时间为一个月,而本案病休证明书建休半年,不符合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我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司资质情况及原告与公司劳动合同、交纳保险、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休息为30日,而该费用已经在定残日之前由伤残赔偿部分进行赔偿,故后期误工费不应另行计算,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8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提议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应该扣除;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8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忠东驾驶皖R713**号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反道行驶,在行驶至205国道高速路口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腊保(男,47岁)驾驶的皖B744**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陶三妹受伤、杨腊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刘忠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三妹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逐步丢拐杖负重行走;2、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3、门诊定期复查;4、术后一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随诊。2013年5月20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陶三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经查,皖R713**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忠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等。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986.5元(医疗费492.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0%×20年=42048元、误工费100元/天×(354日+30日)=38400元(原告月平均约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68天,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费122元/天×(68日+90日+15日)=2110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但已经超过其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忠东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等,具体数额不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刘忠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三妹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忠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陶三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92.5元(另外被告刘忠东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等,具体数额不详);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72天×122元/天=20984元;5、误工费382天×100元/天=382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10%=42048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634.5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刘忠东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等,具体数额不详,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另行理赔结算。被告刘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三妹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76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刘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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