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2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王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柳工”牌CLG855型轮式装载机械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路,其车前头与在人行道内站立的被害人林某某相撞后,又与路灯杆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严重开放性胸腹联合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林某某的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51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37518.5元。再查,肇事的“柳工”牌CLG855型轮式装载机械车的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烟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鉴(尸)字(2012)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Y字第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案发时已经在烟台市芝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张某提出该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375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与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缺席判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751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