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俊林、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9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5、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3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30日典礼,2005年4月6日生男孩王默涵。由于婚前与被告来往少,互不了解,至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撕烂我衣服,致原告服毒自尽,幸亏抢救及时,我才保住性命。2012年4月份的一天,和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打工,同年在7月份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三年的接触交往我与原告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更好,随着儿子的出生,给家庭更增加了幸福和喜悦,因此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上说“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撕其衣服至原告服毒自尽”等等,均不是事实。请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5、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3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30日典礼,2005年4月6日生男孩王默涵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二人感情尚好,近二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撕其衣服致原告服毒自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举相关证据;2013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后与被告分居,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并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二人感情尚好,说明二人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二年来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不可避免,对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撕其衣服至原告服毒自尽等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充分考虑子女利益,也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也未向法庭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