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戴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下岗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2年1月13日补发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并控制原告的收入,阻止原告赡养父母,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两人感情破裂。2012年7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本案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双方长期分居,我并不能控制原告的收入,也没有阻挠其赡养父母。我对原告猜疑是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如将全部财产处分给我,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3日补发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现于济南市外国语学校读书。原告婚后长年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乏勾通,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生育女儿后,被告大多时间带女儿在娘家居住,后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7月,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并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2012)长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女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该女的健康成长,且其明确表示要随被告继续生活,因此,该女李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务等问题有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协商。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李某乙由被告戴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自2013年8月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段志岭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