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诚信医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拓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诚信医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拓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浙江诚信医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贤。委托代理人XX夫、孙寅晓。被告浙江拓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风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诚信医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拓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接下页)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