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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护人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梅某某窜到光山县白雀园镇土门村张湾组张某甲家,采取撬剪门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人民币500余元、老母鸡一只、铜烟袋一个。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盗物品,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退还了被盗财物,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